注册号:34537627 - 商评字[2020]第0000042197号 - 申请人: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537627号“I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197号

       

      申请人: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7627号“I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47768号“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33998号“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4036号“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4035号“I&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和读音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证书、获奖报道、媒体报道、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G”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呼叫部分“IG”、引证商标二中的呼叫部分“IG”、引证商标三“I&G”、引证商标四中的呼叫部分“I&G”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务服务;领养代理;法律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领养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