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7435148号“隐形的翅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288号
申请人:福州兴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7435148号“隐形的翅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441979号“隐形的翅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地以及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对申请人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也将会扰乱良好的社会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二、专利证书和作品登记证书;
三、申请人的荣誉证据;
四、员工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钢丝”商品上真实使用过“隐形的翅膀”商标并享有一定的影响。四、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智能防盗技术研发、铝合金、五金配件、门窗加工、销售的企业,争议商标已经开始使用与宣传。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争议商标的详细信息;
二、“隐形的翅膀”在不同类别上的注册申请列表;
三、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10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丝”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6类 “铝”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钢丝;铝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五金器具”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由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