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7393381号“佳丽芙jialif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54号
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冬平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7393381号“佳丽芙jiali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57604号“佳丽”商标、第15159066A号“佳丽glade及图”商标、第15159065A号“佳丽glad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佳丽glade”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马继辉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属于商标囤积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马继辉是经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恶意囤积商标,以转让获利为目的。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5、申请人及其中国公司简介、所获荣誉;
6、申请人旗下品牌产品照片;
7—13;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电视广告;
14、有关申请人的报道;
15—16、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17—19、有关“上海轻工业”、“佳丽空气”、“佳丽空气清新剂”的百度检索信息;
20、天猫等网购平台有关“佳丽”产品的检索结果;
21、2010—2019年全球/中国十大空气清新剂品牌排行榜;
22、百度知道有关“佳丽glade”品牌空气清新剂的评价;
23、申请人维权情况;
2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马继辉名下商标列表;
25—26、相关不予注册决定;
27、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及名下商标清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马继辉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杨冬平,即本案被申请人,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经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马继辉系其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本案中,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佳丽芙”及相应拼音字母“jialifu”所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佳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佳丽”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空气清新剂”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佳丽”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马继辉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两千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喜运登”、“三菱”、“丽仕”、“保罗约翰顿”、“御佰草”、“美汝莲”、“卡诗娇”、“娇韵尚”、“LG”、“佐米菲”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的认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经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马继辉系其唯一股东,马继辉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两千余件,且包含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其名下大量商标由该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注册。据此可以认定马继辉、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争议商标系该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唯一股东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马继辉的行为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所规定的“代理服务”。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