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5182103号“DUES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160号
申请人:义乌市三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锦波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25182103号“DUE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化妆品、化妆工具、美甲用具等相关商品销售的企业,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申请人旗下的“蝶语诗 DUESI”相关商品被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在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76756号“蝶语诗 DUE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蝶语诗 DUESI”商标的恶意抢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经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了八十多枚商标,主要集中于化妆工具、美甲用具等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完全超出个体经营的需要,同时被申请人名下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美甲品牌相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其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且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并未投入使用,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大量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2年起签订的部分产品加工合同;
2、部分产品的检测报告;
3、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台销售数据及申请人出具的销量证明;
4、被申请人抢注的他人商标信息及他人在先商标的信息及部分介绍;
5、申请人旗下“蝶语诗 DUESI”指甲刷、睫毛刷在天猫上的销售情况;
6、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6日在第11类“牙刷;指甲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2018年09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09月20日。
二、引证商标由香港宝石女王有限公司于2011年04月22日在第03类“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经多次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期至2022年05月06日。
三、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80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自然人,在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