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美原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1090240号“央美原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107号

       

      申请人:中央美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对第11090240号“央美原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央美”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99440号“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中央美术学院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央美”作为申请人的学校简称凝聚了申请人的学校文化和核心价值,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和推广使用,具有一定的历史沿革,自身具有独创性,寓意深刻。申请人对“央美”享有合法的在先学校名称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模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其恶意性非常明显。三、争议商标若投入市场,会使行业和用户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身份产生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扰乱正常而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的“央美”相关的商标;
      2、自编国家一级学术刊物《美术研究》;
      3、有关“央美”的媒体报道(国内外);
      4、有关“央美”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申请人证据中引证的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其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央美原创服装设计》宣传材料;
      2、关于“央美原创”及创始人介绍、视频、教学材料等资料;
      3、2017年央美原创教师兼职费用支出;
      4、媒体期刊对被申请人报道;
      5、央美原创户外广告照片及相关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央美”经宣传和使用已被默认为申请人学校简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是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有关“央美”的商标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图书出版、节目制作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二、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央美原创”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名称“央美”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名称权的服务领域差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在先名称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名称权。其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央美”作为中央美术学院的简称已经被广泛知晓。“央美”和“中央美术学院”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其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注册完整包含“央美”的争议商标“央美原创”,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中央美术学院联系在一起,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未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答辩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