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248142号“LWAUT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21号
申请人:杭州力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248142号“LWAUT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84859号“LH-AUTO及图”商标、第21976872号“LI.AUTO及图”商标、第15822404号“精新杰及图”商标、第33763966号“LCAUTO”商标、第32278212号“Lcaut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注塑机;工业机器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精加工机器;过滤机滤筒;金属加工机械;塑料加工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LWAUT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LH-AUTO”、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LI.AUTO”、引证商标四“LCAUTO”、引证商标五“Lcauto”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