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722782号“本地商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476号
申请人:河南省大步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元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22782号“本地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73042号“本地互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32877号“本地出租网 WWW.BENDICHUZU.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391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65390号“本地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881955号“本地装饰网 BENDIZSW.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86527号“本地吃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085589号“本地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且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电池充电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遥控装置、电池充电器、眼镜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本地”。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本地商城”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