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273803号“金六福品”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68号
申请人:张数香(原被异议人:翁炳荣)
委托代理人:山东标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罗志红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01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18273803号“金六福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注册在先的第4496098号商标(以下称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与原异议人二注册在先的第944398号、第1616705号、第3576754号、第4514241号、第7042441号、第7042444号、第7042448号、第8748961号、第10176140号、第8631999号等商标(以下称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与原异议人三主张的第16765307号、第19669485号、第17381602号等商标(以下称原异议人三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对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三的在先权利。4、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引起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一、二、三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三在异议阶段均提交了其引证商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等的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六福品”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钯;铂(金属);首饰盒;手表;玉雕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象牙(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异议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及异议人罗志红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616705号“六福”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和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LUKFOOK GROUP”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宝石;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耳环;翡翠;银饰品;贵重金属塑像;钟;表;首饰盒;珠宝(首饰)”等。被异议商标“金六福品”完整包含了三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的主体部分“六福”,且并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273803号“金六福品”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5年11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于2017年09月06日获初步审定(见第1566期商标公告),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2、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一、二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三的引证商标均不在原异议人三名下。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查明事实3,原异议人三引证其商标的主体资格我局不予认可,原异议人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商号尚有所区别,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原异议人三未具体说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何种在先权利。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一、二、三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一、二、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一、二、三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