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A BREEZ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946490号“TEA BREEZ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81号

       

      申请人: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克伍德茶园私人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东楼层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对第19946490号“TEA BREEZ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6689588号“BREEZ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在茶、调味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由凤山县顺兴商行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注册,其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经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我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现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在第32类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已不在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