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华福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081553号“九华福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92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省金九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智勇
      
      申请人因第3081553号“九华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00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证明;
      2.产品照片;
      3.产品销售协议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其余证据为:
      4.产品销售协议;
      5.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九子山酒厂于2002年1月28日申请注册,200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料酒等商品上,2004年3月11日经核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安徽省金九华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有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申请人向他人开具的多份发票,其中载明货物为“白酒 九华福酒”,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销售了标有“九华福”标识的白酒商品。鉴于复审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九华福”与其实际使用的“九华福”标识文字构成相同,且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料酒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料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料酒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