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704972号“吉食送 极选 DELICACY
SELEC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799号
申请人:菲林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4972号“吉食送 极选 DELICACY SELE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87647号商标、第6214349号商标、第12575529号商标、第21497893号商标、第3383506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80327号商标、第110997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