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080511号“约翰迪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58号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0080511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公司,“迪尔”、“DEERE”、“JOHN DEERE”和“约翰迪尔”系列商标作为其创始人姓氏/姓名和公司主商标,已在该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在第7类农业机械、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构成高度关联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33575号“JOHN DE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其注册和使用将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认定第12626717号“迪尔”商标、第3456048号“迪尔”商标、第3456049号“DEERE”商标、国际注册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41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7号“JOHN DEERE”商标、第12128387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6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经销商名录、经销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参展材料、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6、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等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7、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8、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半成品)、塑料管、贮气囊、农用地膜、石棉、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农业及园艺用塑料板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7类、第9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顺佳得”、“盈佳得”、“JOHN DEER”、“约翰迪尔”等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与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上述两公司亦在第4类、第7类、第12类、第35类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约翰迪尔”、“JOHN DEER”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约翰迪尔”,引证商标一由英文“JOHN DEERE”构成,“迪尔”与“DEERE”在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较高的对应关系,两商标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管、农用地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农业及园艺用塑料板、农业、园艺、苗圃、温室及绿化用非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及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JOHN DEERE”、“约翰迪尔”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7类、第9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顺佳得”、“盈佳得”、“JOHN DEER”、“约翰迪尔”、“Spindle-Gard”等多件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大多数商标亦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主观恶意。因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引证商标二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其将“JOHN DEERE”、“约翰迪尔”标识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