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7615161号“T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800号

       

      申请人:高仕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宝路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6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对“T及图”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47909号、第1118528号、第5395440号、第8961894号、第10976880号“T”、“T及图”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12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等类别注册了“T及图”商标。原异议人“T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17615161号“T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原异议人“T及图”系列商标在服装、鞋等相关领域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易误导消费者,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申请人“TITLEIST”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于申请人“TITLEIST”商标,与原异议人“T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知名度证据,故其所提其他理由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北京高院发布的审理指南、原异议人相关报道、申请人历史介绍、宣传册、申请人“TITLEIST”商标的相关报道、宣传册、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在中国发展情况、广告投入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原异议人浙江宝路鞋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7688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成品衣”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构思、构成要素等方面都很接近,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61516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仅将第10976880号“T及图”商标作为例举,并未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商标局主动引证该商标,违反了处分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ITLEIST”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应可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异议程序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将第10976880号“T及图”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进行对比说明,故商标局引证该商标并无不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知名度证据与被异议商标无关,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8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高尔夫球运动衫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17年12月14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领带等商品上,现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运动鞋、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衬衫、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帽、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系由字母“T”及圆形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鉴于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将第10976880号“T及图”等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进行列举,故商标局引证该商标并无不当。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商标知名度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