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元医药 JY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634639号“健元医药 JY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801号

       

      申请人:深圳市健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4639号“健元医药 JY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14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60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6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559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0755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701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8360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3362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产品包装图片、企业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皮用药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补药、卫生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