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6429649号“APEX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9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欢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研高科(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29649号“APEX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50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研高科(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6年01月25日至2019年0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魏欢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魏欢的撤销申请,第6429649号第11类“APEX”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查询到复审商标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给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康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于2010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该商标于2018年05月06日转让予东研高科(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1、产品图片;2、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无法体现证据形成时间,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证据2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