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239821号“柬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94号

       

      申请人:东莞市东豪树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柬豪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1239821号“柬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东莞市东豪树脂有限公司是由第1472160号“東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谢伟杰创办的,谢伟杰为申请人企业总经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東豪”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更加剧了市场不公平竞争环境,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登记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四会市城中区东豪粘剂厂于1999年09月07日在第0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后经转让,现为谢伟杰所有。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东莞市东豪树脂有限公司系由谢伟杰100%持股的公司,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主张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柬豪”与引证商标“東豪”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明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明胶”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共存,通常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出具体事实及理由,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该条款其他内容为程序性条款,申请人未就该条款所对应的实体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充分主张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明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