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士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7166295号“力士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792号

       

      申请人:博世力士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德耐驰石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珑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27166295号“力士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45573号“力士乐”商标、第3545574号“力士乐”商标、第3545575号“力士乐”商标、第3545572号“力士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exroth”、“力士乐”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介绍、发展历史及数据对比资料;2、液压气动密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3、百度搜索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行业协会已经不具有公信力。经查询,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可以共存,依据相同审查标准,争议商标亦应被维持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购销合同及发票;2、包装图片、产品实物、工厂出货生产资料;3、参展确认函及预定表;4、工程制作合同;5、类似案例;6、百度搜索资料、行业协议乱象报道;7、争议商标创意来源。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关联公司“BOSCH”商标、“博世”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与申请人商标合并使用形成的“博世力士乐”、“BOSCH REXROTH”商标在“液压阀、液压泵”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材料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关联公司“BOSCH”商标、“博世”商标知名度证据;在先裁定、判决;获奖荣誉;相关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碳酸等商品上,于2018年10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铸钢等商品、第7类泵(机器)等商品、第11类过滤器等商品、第9类电气和电子控制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120余件商标,其中第21656078号“蒂森克虏伯”商标、第26864883号“CASAPPA”商标、第21886561号“力克川”商标、第17702577号“川崎KAWASAKI”商标等因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字号相近,而被驳回或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碳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铸钢、泵(机器)、过滤器、电气和电子控制设备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液压阀、液压泵”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碳酸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液压阀、液压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其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力士乐”作为字号使用在碳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力士乐”作为商标使用在碳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提交的“力士乐”商标创作来源为百度百科搜索资料对“肯尼斯•雷克斯罗斯”的相关介绍,其并未提交被申请人与“肯尼斯•雷克斯罗斯”的相关联系或渊源,无法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120余件商标,其中第21656078号“蒂森克虏伯”商标、第26864883号“CASAPPA”商标、第21886561号“力克川”商标、第17702577号“川崎KAWASAKI”商标等因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字号相近,而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申请人未提交具体理由及证据予以说明,我局对此不再论述。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主张被申请人无使用意图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