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738973号“LID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398号
申请人:广州哩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8973号“LID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7807号“LI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08297号“LIDO CHAMPS-ELYSEES PA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35655号“丽都 LI 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组织和安排展览;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LID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LIDO”、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英文部分“LIDO”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