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8962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04号
申请人:艾克尼工作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96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8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265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综上,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待权力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撤销和异议申请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