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866610号“大师的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968号
申请人:成都安易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66610号“大师的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34952号“大师的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24282号“大师的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 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文字“大师的牛”,与引证商标二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取得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