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KO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110521号“MOKO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396号

       

      申请人:东莞清溪光华制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0521号“MOK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7555号“MOKOTO”商标、第16965348号“满库 MORKOO及图”商标、第12302009号“MOKO”商标、第7475818号“MOKC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制钥匙圈;挂锁;电子保险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小);挂锁;金属工具柄;保险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MOKOO”与引证商标一“MOKOTO”、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英文部分“MORKOO”、引证商标三“MOKO”、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MOKCO”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