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146513号“金山礼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030号
申请人:青河县独目人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46513号“金山礼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751号“金山”商标、第8921590号“金山 JINSHAN”商标、第30203617号“金山”商标、第10983844号“金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金山礼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金山”、引证商标四文字“金山”,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木浆纸、羊皮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塑料贴面底层纸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描图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纸、木浆纸、羊皮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纸、木浆纸、羊皮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木浆纸、羊皮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