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5725655号“徽宝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鲍传宝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红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博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25655号“徽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1511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鲍传宝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5725655号第5类“徽宝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5725655号第5类“徽宝及图”商标,原第57265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的答辩材料已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和第3759176号撤三材料一并寄送给商标局,请求再次检查收文材料,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通过不断努力,已拥有大量的客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第3759176号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的复审商标证据包含在上述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
1、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
2、“徽宝”商标著名商标证书;
3、2018年1月,申请人被评为市级龙头企业证书;
4、2017年4月,申请人荣获2017年第七届大别山区名优茶传统工艺制作大赛银奖证书;
5、2016年11月地理标志证书;
6、2017年9月有机产品证书;
7、检测报告;
8、增值税发票;
9、2015年3月、2016年12月六安消费者期刊;
10、2016年、2017年电信黄页期刊;
11、食品安全许可证、品名明细;
12、条码胶片订单;
13、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
14、销售合同;
15、产品包装盒加工合同;
16、店铺照片、户外广告照片、市场LED广告牌照片;
17、带有复审商标的宣传册及邮政快递信封。
我局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至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5类洋参冲剂、药草等商品上,后于201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其核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为安徽徽宝茶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安徽徽宝茶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不违背商标权人的意志,可以认定为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3月、2016年12月六安消费者期刊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徽宝及图”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上述两份期刊中涉及的商品为霍山石斛。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2017年电信黄页中刊登了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信息,涉及的商品亦为霍山石斛。上述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店铺照片、户外广告照片、宣传册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霍山石斛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宣传册上的产品说明等可以印证“霍山石斛”商品与“洋参冲剂、药草、药用根块植物、药用植物根、医用烟薰草药、原料药、中药成药、药酒、药制糠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