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ri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3826845号“Carin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08385号重审第0000000853号

       

      申请人:宝利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08385号《关于第13826845号“Cari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第7046646号“CARLO R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2454号“CR CARLO R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并已依法予以公告,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等待在先权利障碍。虽然原告仅提出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因情势变更因素,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应予以撤销,故本院应对第三十二条进行全面审查,进而判断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是否仍然足以支持被诉裁定的结论。但被诉裁定对此未予实质审查,本案不宜直接评述。本院判决认为,应撤销无效宣告裁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未体现争议商标在本案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CARLO RINO”系列商标,更不能证明其“CARLO RINO”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