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4103991号“建城基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4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建城基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海顺领航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媛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03991号“建城基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89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建城基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罗媛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我局决定:撤销第4103991号第19类“建城基业”商标,原第410399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建城基业”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在宣传册、手提袋、工作服等方面使用复审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产品主要为方桩、管桩等建筑材料,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建城基业”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照片和发票;2、“建城基业”商标在厂房、施工现场的使用;3、“建城基业”商标在工作服和安全帽上的使用;4、“建城基业”商标在网站上的使用;5、“建城基业”产品宣传册和发票;6、“建城基业”商标在公司其他场所的使用;7、“建城基业”商标在广告牌上的使用;8、“建城基业”商标在其他活动中的使用;9、“建城基业”在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
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自制证据,大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服务,并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6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19类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柱等商品上,后于200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其核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发票证据所涉及的商品为管桩、方桩商品,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销售方为申请人,其字号与复审商标相同,并结合产品图片证据可知其销售的管桩、方桩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上述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及其发票、广告牌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管桩、方桩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管桩、方桩商品与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柱、非金属混凝土遮板、混凝土非金属模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