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疯狂来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6086981号“疯狂来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32号

       

      申请人:北京豪腾嘉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区通安查塔姆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6086981号“疯狂来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游戏行业的知名企业,其“疯狂来往”商标于2014年率先使用。申请人的“疯狂来往”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运营的小程序游戏软件名称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乱。争议商标与第34195369号“疯狂来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开始大范围使用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商标已具有的知名度在相关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疯狂来往”线上使用截图;
      2、有关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3、以“疯狂来往”为名称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
      4、申请人游戏下载截图;
      5、申请人游戏用户量统计截图;
      6、有关“疯狂来往”的搜索截图;
      7、有关申请人游戏软件的推广截图;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疯狂来往”仅以普通印刷字体表现,缺乏作品应有的创造性,难以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同时,虽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考虑到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完成日期是依据当事人自述填写完成,版权登记机关不作实质性审查,故单独的作品登记证书对于登记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以及登记的主体是否系著作权人,并无当然的证明力。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第三方数据平台对“疯狂来往(疯狂猜词)你猜我演”软件的介绍,其中显示了该软件的发布日期为2014年2月,开发者为北京豪腾嘉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表明其“疯狂来往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证据4、5为第三方数据平台对“疯狂来往”软件的下载量统计,总下载量约为106万次。证据6为“疯狂来往”软件的推广截图,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疯狂来往”标识在游戏软件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先的商标文字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鼠标垫、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游戏软件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本案无证据显示申请人曾在扬声器音箱、眼镜、 测量仪器、保险丝(电流用)、智能手机用套、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使用过“疯狂来往”标识,故不应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抢先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鼠标垫、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