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871822号“TORCH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3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迈可尼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汪刚
申请人因第3871822号“TORC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08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迈可尼工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迈可尼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汪刚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3871822号第11类“TORCH”注册商标,原第387182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依直布罗陀法律成立并存续,迄今已成立30周年,是欧洲杰出的工业原始设备制造商,在自行车等市场享有很高的声誉。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很早就进入中国市场,至今已逾十年,通过其在中国的合作伙伴“嘉兴星程电子有限公司”等持续在中国国内市场加工制造复审商标商品,并出口远销海外。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中文摘译;
2、申请人复审商标自行车灯宣传手册及部分中文摘译;
3、申请人在中国伙伴2006-2018年以来关于复审商标商品部分交易发票及提货单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复印件寄送至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1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自行车灯商品上,后于2005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其核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发票和装箱单证据可以证明国内企业嘉兴星程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自行车灯并出口至境外申请人,上述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册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中国在复审商品上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虽然该行为系贴牌加工,商品未在中国大陆市场流通,但是,该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在积极使用商标,符合《商标法》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规定旨在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保障商标制度良好运转的立法目的。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