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610379号“好娃娃HOW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307号
申请人:山东好娃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匠人号标知识产权服务(河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10379号“好娃娃HOW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已经进行版权登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5822号“好娃娃”商标、第6795309号“好娃娃”商标、第10185642号“好娃娃”商标、第13994629号“好娃娃”商标、第29633526号“好娃娃”商标、第29633527号“好娃娃”商标、第29633530号“好娃娃”商标、第29633538号“好娃娃”商标、第29633539号“好娃娃”商标、第29633542号“好娃娃”商标、第29834106号“好娃娃”商标、第29834107号“好娃娃”商标、第29834109号“好娃娃”商标、第13899462号“98-H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展销、推广资料、版权登记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肉干、果汁、干食用菌、冻酸奶(冰冻甜点)、植物饮料、茶饮料、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好娃娃”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主要识别文字“好娃娃”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