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江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016420号“金沙江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928号

       

      申请人:攀枝花市冰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6420号“金沙江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4164607号“金沙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534号“金沙江”商标、第8205697号“金沙江JINSHAJIANG”商标、第9806059号“金沙江”商标、第16492503号“金沙江”商标、第27118719号“金沙江JinshaRiver Jinshaj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差异较大,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使用资料、申请人获奖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香精、苏打水、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豆奶(牛奶替代品)、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沙江畔”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文字“金沙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
      鉴于申请商标全部复审商品已经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