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021894号“子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09号

       

      申请人:内蒙古子安农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21894号“子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5632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441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60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67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720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8199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2317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已进行广泛地实际使用和宣传,并取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均包含相同的汉字“子安”,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子安”与引证商标三“子桉”、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子桉”在汉字构成上相近,呼叫上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会计、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