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果沃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5230617号“果果沃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98号

       

      申请人:深圳市沃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五一彩壳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5230617号“果果沃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72426号“沃品及图”商标、第10646399号“沃品”商标、第23754480A号商标、第23754480号“沃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果果沃品”完全包含申请人字号“沃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沃品”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申请人“沃品”、“WOPOW沃品”商标经历这几年的发展,深得消费者的青睐,使其广为公众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抄袭模仿其商标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企图达到“搭便车”的作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案提交了中关村在线关于“沃品”移动电源测评、泡泡网、网易新闻有关“沃品”无线充电器的有关介绍等作为证据(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内部通讯装置;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声音传送装置;3D眼镜;动画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秤;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果果沃品”,与引证商标一“沃品及图”、引证商标二、三“沃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果果沃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沃品”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沃品”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该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先使用“沃品”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