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5919106号“兵冰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913号
申请人:珠海国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兵兵退热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5919106号“兵冰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民营创新型高科技企业,是国内第一家专业从事凝胶核心材料及应用型凝胶芯制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申请人早在2000年起便申请注册了多件“兵兵”系列商标,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8853号“兵兵”商标、第11809567号“兵兵”商标、第13664550号“兵兵”商标、第3238854号“乒乓”商标、第8846055号“兵兵BingBing”商标、第8846078号“兵兵及图”商标、第3238865号“兵兵”商标、第11809568号“兵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引起经济秩序混乱,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兵兵退热贴介绍;
2、申请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著作权证书、专利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3、行业协会证明;
4、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5、申请人及其董事长荣誉证书;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销售合同、销售协议及发票;
8、纳税发票;
9、产品检验报告;
10、申请人收购武汉兵兵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
11、申请人网站产品宣传材料;
12、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13、相关侵权证据;
14、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冰袋;奶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二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婴儿尿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冰袋;奶瓶;退热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系《商标法》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冰袋;奶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 “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婴儿尿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兵冰侠”与引证商标四“乒乓”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冰袋;奶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冰袋;奶瓶;退热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兵冰侠”与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识别文字“兵兵”、引证商标七、八“兵兵”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兵兵”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退热贴)”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