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2103962 -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11号 - 申请人:胡伟波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2103962号“ETP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11号

       

      申请人:胡伟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凯基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12103962号“ET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TPU”即为聚氨酯热塑性发泡颗粒,是TPU粒子经过加压加热处理后,像爆米花一样膨胀起来,不仅弹性优异,同时提供了优越的回弹效果和缓冲功能。二、“ETPU”已经成为行业内新型材料的通用名称,消费者无法通过“ETPU”进行商品来源的识别,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三、“ETPU”这一标识应当作为通用名称存在和使用,而不是为某一人独享,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恶意垄断行为,排斥他人对“ETPU”名称的合法使用。被申请人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遏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搜索“ETPU”相关结果;
      2.网络宣传;
      3.中国塑协官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经过仔细筛查理应获得保护。二、申请人认为“ETPU”已经成为行业内新型材料的通用名称的说法不成立,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任何恶意。符合相关规定,理应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在产品包装及宣传册上的宣传与使用证据;
      2.争议商标在展会上的推广截图;
      3.争议商标在微信朋友圈上的推广证据;
      4.被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争议商标在微信公众号及鞋业头条上的推广证据;
      6.被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酯;增塑溶胶;离子交换树脂”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定通用名称一般体现在规范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已经被同行业较为普通的使用,但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样应反应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等特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百度搜索相关结果,“ETPU”即为聚氨酯热塑性发泡颗粒。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聚氨酯”商品属于高分子化合物,是“ETPU”的直接构成物质,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ETPU”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增塑溶胶;离子交换树脂;橡胶用化学增强剂;硫化物;合成树脂塑料;增塑剂;上浆剂;促进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聚氨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