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满A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753937号“阿满AM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77号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金朝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53937号“阿满A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备很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9805号、第3899806号、第17856050号、第28210878号、第5174573号、第8634605号、第12667126号、第16712789号、第17294151号、第224391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饮水机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阿满AMA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文字“阿满”/“AMAN”,与引证商标三“东北阿满”、引证商标四“阿满家”、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文字“AMAN”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