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340190号“魔法系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094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0190号“魔法系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7806790号“魔法Q”商标、第30574279号“4D魔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知名度资料、荣誉证书、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予以驳回,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无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魔法系列”,与引证商标一“魔法Q”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传送装置;头戴式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扬声器;扬声器音箱;摄像机;机顶盒;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视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穿戴式视频显示器;耳机;行车记录仪;音频接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交互式触屏终端;便携式计算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平板电脑;手机用自拍杆;掌上型电子字典;智能戒指(数据处理);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穿戴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硬件;集成电路卡;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交互式触屏终端;便携式计算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平板电脑;手机用自拍杆;掌上型电子字典;智能戒指(数据处理);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穿戴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硬件;集成电路卡;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