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岁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006262号“百岁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52号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平市金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20006262号“百岁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百岁山”品牌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其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别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二、争议商标是对第17918252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及其法人、关联公司多次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并且囤积大量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2、引证商标一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产品广告发票;
      5、广告审计报告;
      6、经销合同;
      7、财务审计报告;
      8、纳税证据;
      9、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图片;
      10、产品检测报告;
      11、行业排名;
      12、在先裁定;
      13、申请人维权证据;
      1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补药;兽医用药;灭微生物剂;婴儿尿裤;牙用光洁剂;婴儿食品;消毒剂;人用药”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药物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仍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12月27日,被商评委认定为矿泉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之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百岁”系列商标以及“龙仔码头”、“昆仑情”、“九湖春”、“六福谣”、“海底聚”、”海底冒“、“面必居”、“蚂蚁巴巴”、“电付宝”、“培多多”、“好多谷”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数量多达1566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作出,故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申请商标。争议商标“百岁眉”与引证商标二“百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基础上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百岁”系列商标以及“龙仔码头”、“昆仑情”、“九湖春”、“六福谣”、“海底聚”、”海底冒“、“面必居”、“蚂蚁巴巴”、“电付宝”、“培多多”、“好多谷”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数量多达1566件。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且其中多数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和囤积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