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莱客JULA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0272132号“居莱客JULAIK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50号

       

      申请人: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志高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20272132号“居莱客JULA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4月,是一家集生产、销售家具产品为一体的企业。申请人的第3287290号“好莱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近年来持续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称誉。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7395367号“好莱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3357号“HOL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69440号“好莱客.定制家具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69507号“好莱客定制家具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搭便车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名称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3、经销合同及发票;
      4、部分报纸、杂志等对申请人商标的宣传;
      5、获得的荣誉;
      6、异议受理通知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18日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盥洗台(家具);家具;沙发;餐具柜;办公家具;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枕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其理由中称:广州好莱客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正式更名为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4、2010年12月,广州好莱客家具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287290号“好莱客”商标在家具(整体衣柜)商品上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1月,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293357号“HOLiKE”商标在家具商品上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和名称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以外的家具等其余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居莱客”、汉字所对应的字母“JULAIKE”构成,其汉字部分“居莱客”与引证商标一、二“好莱客”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其均无特定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好莱客”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除“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以外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尚未初步审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四、五不影响本案的结论,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除“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以外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上,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和名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和名称相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商号权、名称权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家具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