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642786号“泰娘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48号
申请人:曾宇航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明彬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32642786号“泰娘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337699号“泰娘TAI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证商标一)、第14582710号“泰娘TAINIANG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82390号“泰娘TAI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82391号“泰娘TAIN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且均从事调味品等行业,具备知晓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便利条件,争议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备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客观条件,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销售订单及收款回单;
3、宣传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咖啡、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泰娘黄”,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部分“泰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咖啡、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政区划,进一步增加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互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双方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抢先注册的不正当情形的规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