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1780025号“首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5189号重审第0000000861号
申请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华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5189号《关于第11780025号“首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19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1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服装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在其日常经营活动中提供的商标代理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已经被商标局禁止注册。二、申请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首创集团”)成立于1994年,是北京市国资委所属的特大国有独资集团公司。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首创”品牌在国内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首创”二字与申请人紧密相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首创”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首创”字号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投资的子公司证明文件、分布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2011-2013年申请人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4、中国投资协会的行业排名证明;
5、申请人2006-2014年全国500强排名情况统计;
6、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7、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及视察企业照片;
8、社会公众知晓及慈善赞助证明;
9、“首创”系列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10、在先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首创”并非申请人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被广为认知。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其无效宣告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企业名称权,而企业字号的简称也属于企业名称权的范畴。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反驳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的主张不予认可。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首创”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的简称。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裁定核准其在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域名服务(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上,公告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2019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注销争议商标在“诉讼服务、域名服务(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2月20日刊登注销公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12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在案证据并未显示首创集团曾将首创商号在先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其他服务上,且上述服务与首创集团经营行业相差巨大,根本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华信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争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应予准许。”鉴于上述判决已生效,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7276号商标异议决定书中已裁定争议商标在安全保卫咨询、服装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禁止注册范围,因此,我局对于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