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175033号“中移和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67号
申请人:陈青云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卓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31175033号“中移和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6867554号“中移•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构成相同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