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875703号“品 诚品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63号
申请人:广州品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晴子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9875703号“品 诚品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品品汇”为申请人主打品牌,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拥有多件“品品汇”系列软件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品品汇”标识经申请人大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图片、项目申请书、验收报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其拥有多件“品品汇”系列软件著作权,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与申请人之计算机软件经营项目在行业特点、通常效用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基于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享有的在先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