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川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5394401号“三川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53号

       

      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金成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15394401号“三川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第1366829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第601747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第299259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第11041017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