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杏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1898427号“博杏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49号

       

      申请人:济南三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博杏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1898427号“博杏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061305号“博杏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战略合作协议、部分加盟合同、部分发票、门店照片、广告宣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广告宣传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外的其他相关服务项目上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