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妍AY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6706857号“阿妍AY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51号

       

      申请人:上海艾研机电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省金纬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6706857号“阿妍A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049360号“A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11859号“艾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对“AYAN”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阿妍AYAN”与引证商标一“AYAN”、引证商标二“艾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即使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等证据材料,仅凭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本条“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