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416422号“布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38号
申请人:重庆布尔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奎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31416422号“布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布尔”是申请人的重要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074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将“布尔”商标广泛宣传使用,被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均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恶意注册而来,其多次注册行业知名商标,其注册意图明显。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布尔公司官网图片;布尔公司天猫旗舰店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领取无效宣告答辩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8类动物外套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牲畜用洗涤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集中在宠物用品和兽药等相关商品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商标共50余件,其中涉及到多家宠物行业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如第15136365号“宠倍思 Pet times thought及图”商标、第6175965号“傲宠 For Your Lovely Pet及图”商标、第12528668号“麦乐啃”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外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牲畜用洗涤剂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上述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特定关系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法》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大多未明确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综合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外套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布尔”已经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布尔”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布尔”商标的复制、摹仿。由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宠物用品和兽药等相关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其中涉及到多家宠物行业内知名企业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因《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