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2172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868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17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1996197号“LANNA FOOT PATCH及图”商标、第28240607号“LANNA FOOT PATCH及图”商标、第29667777号图形商标、第33941747号“LANNA FOOT PATCH及图”商标、第33581323号图形商标、第33580022号“LANNA FOOT PAT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同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注册人均为恶意抢注人,上述商标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五、六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五、六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三在指代事物、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注册人具有恶意等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