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5860540号“雪花原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76号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青啤一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15860540号“雪花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多年持续宣传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3628258号“雪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雪花啤酒企业简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证明、销量证明、经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相关实务照片、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相关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量证明、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发票、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相关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与其“雪花”商标藉以知名的“啤酒”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所相关的行业内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