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2484356号“泰山慈航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71号
申请人:肥城市慈航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县曹囡日用品百货商贸销售中心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22484356号“泰山慈航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的第12043761号“泰山慈航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公司名号为“慈航阁”,2013年在天猫设有“泰山慈航阁”旗舰店,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申请人在其网店销售“泰山慈航阁”金属工艺品多年,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在两年间申请了多达66件商标,且分布在完全不同的类别,多次抢先申请天猫旗舰店相同名称的相关商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天猫旗舰店“泰山慈航阁”网页截屏;“泰山慈航阁”金属工艺品的销售凭证;被申请人注册的全部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的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不相同也不近似,在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词汇,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显著性极高,且未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理应核准注册。申请人在相关行业中没有任何的影响力,不能随意扩大其保护范围。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第06类商品上使用过“泰山慈航阁”商标,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泰山慈航阁”商标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曾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同属一个地区,不属于同行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被申请人正在使用此件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部分合同、发票、收据及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竹工艺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竹工艺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大多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