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032612号“SHIM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03号
申请人:辉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32612号“SHIM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已成为经宣传使用已成为知名商标,与世茂集团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8367号“世茂 SHIMAO”商标、第16441861号“实玛 SHIMA”商标、第19155248号“时猫 SHIM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世茂集团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相关媒体报道、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和信息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HIMAO”与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SHIMA”、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SHIMA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无线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邮件、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