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072940号“同蚁TONGY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51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同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对第18072940号“同蚁TONG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经申请人倾力打造,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498340号“淘蚂蚁”商标、第15928980号“蚁盾”商标、第17117134号“蚂蚁网联”商标、第17895220号“蚂蚁共益”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675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显著识别文字上构成相同,在含义及指向性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6883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告宣传,申请人引证的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在申请商标时刻意攀附和摹仿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相关消费者合法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行业证明、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5、相关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6、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及其他使用情况和宣传材料;
7、申请人部分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
8、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9、关于“同蚁商城”及“同蚁”APP的实际使用及媒体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一、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同蚁”与引证商标二汉字“蚁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经营彩票、体育场设施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经营彩票、体育场设施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九、十的复制、摹仿的主张,我局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针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经营彩票、体育场设施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九、十复制、摹仿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经营彩票、体育场设施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2日